最高检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权威解读(附十批指导性案例汇总)
7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加强案例指导,依法惩防金融犯罪”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多发疑难及新型金融犯罪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周辉集资诈骗案、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3件案例。
【检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抢帽子”交易 公开荐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要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朱炜明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朱炜明辩称:
1.涉案账户系其父亲朱某实际控制,其本人并未建议和参与相关涉案股票的买卖;
2.节目播出时,已隐去股票名称和代码,仅展示K线图、描述股票特征及信息,不属于公开评价、预测、推介个股;
3.涉案账户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本人并未从中受益。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股票推介行为,并且涉案账户在公开推介前后进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但是,犯罪嫌疑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公开推介是否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中的“公开荐股”以及行为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3月24日二次将案件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用来定义网络设备的位置),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将涉案账户资金出入与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做关联比对;进一步对其父朱某在关键细节上做针对性询问,以核实朱炜明的辩解;由证券监管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开荐股”“操纵证券市场”提出认定意见。
经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进一步收集了朱炜明父亲朱某等证人证言、中国证监会对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的认定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炜明在《谈股论金》节目中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对15支股票进行公开评价和预测。朱炜明通过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当天买入推荐的股票,交易金额2094.22万余元,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上述股票,交易金额2169.70万余元,获利75.48万余元。朱炜明所荐股票次日交易价量明显上涨,偏离行业板块和大盘走势。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结合补充收集的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人员再次提讯朱炜明,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朱炜明在展示的证据面前,承认其在节目中公开荐股,称其明知所推荐股票价格在节目播出后会有所上升,故在公开荐股前建议其父朱某买入涉案15支股票,并在节目播出后随即卖出,以谋取利益。但对于指控其实际控制涉案账户买卖股票的事实予以否认。
针对其辩解,办案人员将相关证据向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出示,并一一阐明证据与朱炜明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
1.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大量位于朱炜明所在的办公地点,与朱炜明出行等电脑数据轨迹一致。例如,2014年7月17日、18日,涉案的朱某证券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在重庆,与朱炜明的出行记录一致。
2.涉案三个账户之间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初始资金有部分来自于朱炜明账户,转出资金中有部分转入朱炜明银行账户后由其消费,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朱炜明控制。经过上述证据展示,朱炜明对自己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朱炜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以“抢帽子”交易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被告人朱炜明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包括:1.国开证券公司与朱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工作关系书证;2.《谈股论金》节目编辑陈某等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书等书证;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担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受邀担任《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二是关于涉案账户登录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等证人的证言;2.朱炜明出入境及国内出行记录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朱某”“孙某”“张某”三个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朱炜明。
三是关于涉案账户交易异常的证据。包括:1.证人陈某等证人的证言;2.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报告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节目视频拷贝光盘、QQ群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节目中推荐的15支股票,均被其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播出当天买入,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是关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获利的证据。包括:1.证人朱某的证言;2.证监会查询通知书等书证;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朱炜明的供述。证明:朱炜明在公开推荐股票后,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涨幅明显。“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交易初始资金大部分来自朱炜明,且与朱炜明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账户在涉案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4263.9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75.48万余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第二,关于控制他人账户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炜明通过实际控制的“朱某”“孙某”“张某”三个证券账户在公开荐股前买入涉案15支股票,荐股后随即卖出谋取利益,涉案股票价量均因荐股有实际影响,朱炜明实际获利75万余元。
第三,关于公开荐股的认定。结合证据,朱炜明在电视节目中,或明示股票名称,或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等,投资者可以依据上述信息确定涉案股票名称,系在电视节目中对涉案股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推介,可以认定构成公开荐股。
第四,关于本案量刑建议。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朱炜明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之间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炜明酌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金。
被告人朱炜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辩护人提出,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朱炜明处以相应刑罚。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朱炜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万元,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的,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发布投资咨询意见的机构或者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影响力较大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性信息,容易对普通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其在发布信息后,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证券犯罪案件特点,引导公安机关从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问题切入,全面收集涉及犯罪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对书证,要重点审查涉及证券交易记录的凭据,有关交易数量、交易额、成交价格、资金走向等证据。对电子数据,要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是否经过篡改,是否感染病毒等。对证人证言,要重点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能否与客观证据相印证等。
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及操作人非其本人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度,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吻合等入手,构建严密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案件,来源往往是证券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证券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证券犯罪案件,可以建议证券监管部门针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和相关制度建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辉,男,1982年2月出生,原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周辉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针对该案犯罪行为涉及面广,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非法集资金额,对扣押的房产等作出司法鉴定或价格评估。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涉案证据存在以下瑕疵:公安机关向部分证人取证时存在取证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个别辨认笔录缺乏见证人等情况。为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证人从外地赶来,经证人本人同意,取证在宾馆进行。关于此项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缺乏见证人的个别辨认笔录,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排除。
2015年1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2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利用网络P2P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被告人周辉的立案情况及基本信息;
二是中宝投资公司的发标、招投标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
三是集资情况的证据,包括银行交易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四是集资款的去向,包括购买车辆、房产等物证及相关证人证言。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周辉注册网络借贷信息平台,早期从事少量融资信息服务。在公司亏损、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以欺诈方式面向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自建资金池。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时,虽暂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但根据其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和个人肆意挥霍,未投入生产经营,不可能产生利润回报的事实,可以判断其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无法归还所募全部资金,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是周辉行为系单位行为;二是周辉一直在偿还集资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三是周辉利用互联网从事P2P借贷融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第一,中宝投资公司是由被告人周辉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进行核算,而是由周辉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周辉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周辉本人主观上认识到资金不足,少量投资赚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许诺的高额回报,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其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人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商业模式。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P2P作为新兴金融业态,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周辉吸收资金建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吸收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手段,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是典型的利用网络中介平台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本案中,周辉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辉非法集资10.3亿余元,属于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量刑畸重,应判处缓刑。
本案二审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法院判处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订后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周辉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原审定性准确。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周辉及其父亲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指导意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金融犯罪之一。对该类犯罪,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强化证据审查。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取证工作易出现瑕疵和问题。检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审查案件中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要及时退查或补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夯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
二是在法庭审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要紧紧围绕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的事实梳理组合证据,运用完整的证据体系对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清晰证明。
三是要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的实际损失。
四是要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网络传销 骗取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经生,男,1975年12月出生,原系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乔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叶青松,男,1973年10月出生,原系宝乔公司浙江省区域总代理。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以下简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
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是: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需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2.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3.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2011年11月,被告人叶青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乔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乔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
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其中,叶青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经生。叶青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要旨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分别以叶青松、叶经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叶经生、叶青松系共同犯罪,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并案处理。
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经生、叶青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松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经生、叶青松利用网络,以会员消费双倍返利为名,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经销商,组成一定层级,采取区域累计计酬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经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青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经生辩解认为,宝乔公司系依法成立,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的故意,金乔网模式是消费模式的创新。
公诉人针对涉及传销的关键问题对被告人叶经生进行讯问:
第一,针对成为金乔网会员是否要向金乔网缴纳费用,公诉人讯问:如何成为金乔网会员,获得推荐奖金、消费返利?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注册成为金乔网会员,需缴纳诚信保证金7200元,成为会员后发展一个经销商就可以获得奖励1250元;参与返利,消费要达到120元以上,并向公司缴纳10%的消费款。公诉人这一讯问揭示了缴纳保证金、缴纳10%的消费款才有资格获得推荐奖励、返利,保证金及10%的消费款其实质就是入门费。金乔网的经营模式符合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组织特征。
第二,针对金乔网利润来源、计酬或返利的资金来源,公诉人讯问:除了收取的保证金和10%的消费款费用,金乔网还有无其他收入?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收取的10%的消费款就足够天天返利了,金乔网的主要收入是保证金、10%的消费款,支出主要是天天返利及推荐奖、运营费用。公诉人讯问:公司收取消费款有多少,需返利多少?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收到4000万左右,返利也要4000万,我们的经营模式不需要盈利。公诉人通过讯问,揭示了金乔网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其利润及资金的真实来源系后加入人员缴纳的费用。如果没有新的人员加入,根本不可能维持其“经营活动”的运转,符合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同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一是宝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金投入、人员组成、公司财务资料、网站功能等书证。证明:宝乔公司实际投入仅300万元,没有资金实力建立与其宣传匹配的电子商务系统。
二是宝乔公司内部人员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司缺乏售后服务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市场推广及监管人员,员工主要从事虚假宣传,收取保证金及消费款,推荐佣金,发放返利。
三是宝乔公司银行明细、公司财务资料、款项开支情况等证据,证明:公司收入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证金、消费款。技术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网站功能简单,不具备第三方支付功能,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需求。
四是金乔网网站系统的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揭示网络数据库显示了宝乔网会员加入时间、缴纳费用数额、会员之间的推荐(发展)关系、获利数额等信息。鉴定人当庭通过对上述信息的分析,指出数据库表格中的会员账号均列明了推荐人,按照推荐人关系排列,会员层级呈金字塔状,共有68层。每个结点有左右两个分支,左右分支均有新增单数,则可获得推荐奖金,奖金实行无限代计酬。证明:金乔网会员层级呈现金字塔状,上线会员可通过下线、下下线会员发展会员获得收益。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金乔网的人财物及主要活动目的,在于引诱消费者缴纳保证金、消费款,并从中非法牟利。其实质是借助公司的合法形式,打着电子商务旗号进行网络传销。同时阐述了这种新型传销活动的本质和社会危害。
辩护人提出:金乔网没有入门费,所有的人员都可以在金乔网注册,不缴纳费用也可以成为金乔网的会员。金乔网没有设层级,经销商、会员、区域代理之间不存在层级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层级获利。金乔网没有拉人头,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直接推荐才有奖金,间接推荐没有奖金,没有骗取财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
公诉人答辩:金乔网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上线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收益,并组成会员、股权会员、区域代理等层级,本质为设层级。以推荐的人数作为发放佣金的依据系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区域业绩及返利资金主要取决于参加人数的多少,实质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奖励及返利的依据,本质为拉人头。金乔网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不产生利润,以后期收到的保证金、消费款支付前期的推荐佣金、返利,与所有的传销活动一样,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金乔网所谓经营活动本质是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经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青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叶经生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叶青松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微信、语音视频聊天室等社交平台作为新的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传销组织在手段上借助互联网不断翻新,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网络理财”“众筹”“慈善互助”等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有:组织者、经营者注册成立电子商务企业,以此名义建立电子商务网站。以网络营销、网络直销等名义,变相收取入门费,设置各种返利机制,激励会员发展下线,上线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中计酬,或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酬或者返利。这类行为,不管其手段如何翻新,只要符合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质特征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检察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及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权 威 问 答 解 读
7月12日上午,最高检召开以“加强案例指导,依法惩防金融犯罪”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童建明,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以及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顾佳、浙江省检察院检察官赵宝琦、浙江省丽水市检察院检察官邹利伟回答记者提问。
问:近年来,最高检非常重视案例指导工作。请问,最高检如何通过制发指导性案例工作,进一步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检察工作能力水平?
童建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实践中发生的鲜活生动的法治教材,是最好的法治教科书。张军检察长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和案例研究,要求高检院机关进一步做好案例指导工作,并对案例发布的思路创新和内容形式创新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这次发布的案例在体例和内容形式上的创新就是根据张军检察长的指示调整的。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成果。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明确法律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开展以案释法,宣传普及法治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当前指导性案例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反映检察工作的特色不够鲜明,制发指导性案例对实践中问题的回应还不够及时,针对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社会影响力还有待提升,等等。
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进一步结合检察工作特点,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制发指导性案例,回应社会关切。
一是要围绕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选好案例。检察工作涉及面广,选取指导性案例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的需求。
二是要围绕指导性案例讲好检察故事。每一起案件都是一个生动的教材,每一个办案过程都是精彩的法治故事。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再现还原案件真相,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害,让老百姓看得懂、喜欢看,使指导性案例成为案例故事、普法教材,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普法教育作用。
三是要赋予指导性案例更多的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意义在于指导。要使指导性案例制度真正扎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土壤,关键就是要推进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应用,发挥指导作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发挥指导性案例相对于司法解释更加灵活及时的优势,加大案例发布的频次。推进一线办案检察官重视案例研究,将案例研究作为夯实法律适用根基、研究解决法律疑难问题的标本,通过精研案例,“解剖麻雀”,提升法律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
问:发布金融犯罪主题的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加大打击金融犯罪的决心和力度,请问当前金融犯罪发案数量有哪些变化?金融犯罪有哪些比较典型的发案特点?
万春:从发案数量上看,当前,金融犯罪发案率在总体上仍然呈现多发频发、但略有下降的态势。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就金融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30570件49553人。其中,2017年提起公诉21842件35301人,同比分别下降7.89%和3.01%。金融犯罪发案率下降,主要在于公安司法机关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并采取多重措施,积极防治金融犯罪的发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处于多发状态,特别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持续高发。2017年,检察机关共就非法集资类金融犯罪案件提起公诉8252件17144人,同比分别上升6.18%和4.50%。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2233件7186人,同比分别上升38.18%和35.51% 。
近年来,新型金融案件不断增多,疑难复杂程度明显加大,呈现出以下发案特点:
一是犯罪手法不断翻新,隐蔽性和迷惑性增强。以这次发布案例涉及的犯罪为例,证券类犯罪发展为综合运用资金、持股、持仓、信息、价格、速度等各种交易优势,破坏市场公平秩序,隐蔽性不断增强。非法集资类案件,多假借投资理财名义,利用互联网集资,集资模式、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涉案公司从层级简单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化企业模式转变,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涉案人员明显增多。
二是金融犯罪影响面广、处置难度大。例如,证券类犯罪以小散投资者亏损为基础,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证券市场“三公”秩序。非法集资类犯罪大肆开展“无风险性、高回报率”的虚假宣传,易导致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三是犯罪手段呈现网络化、专业化发展趋势。例如证券期货交易类犯罪,往往是精通证券期货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作案,善于捕捉作案时机,也懂得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犯罪活动,逃避查处。非法集资类犯罪,往往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其所谓“理财产品”的销售、资金支付和归集都借助互联网完成,网上资金互助平台与线下代理中心、服务中心相结合,辐射全国,资金归集流转迅速,导致集资参与人数、犯罪金额迅速扩张。
四是犯罪多层级集团化作案,欺骗性较强。金融类犯罪集团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常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完备的组织架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在全国各地设有分公司或营业部,对社会公众的欺骗性很大。
五是内外勾连作案,追赃难度大,被害人往往损失惨重。从查办的案件看,出现了金融机构内部员工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金融机构、金融从业人员利用社会公众的信任销售虚假理财产品,跨机构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案件频发的特征,直接造成金融犯罪案件追赃难,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
问:从您的介绍中可以看到,涉众型金融犯罪已成为当前发案率高,危害性极大的一类金融犯罪,请问检察机关在打击涉众型金融犯罪方面有哪些具体举措?
万春:近年来涉众型金融犯罪重特大案件频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涉众型金融犯罪隐蔽性、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涉案人员多,波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因此始终是检察机关打击的重点。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举措。
一是要持之以恒加大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始终坚持“严”字当头,加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始终保持对涉众型金融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要健全办案制度,创新办案机制,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介入和引导,增强刑事追诉和指控证明犯罪能力水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指导力度。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现金融犯罪案件线索,强化对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的监督。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稳步推进诉讼进程。
二是要把对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化解风险、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结合起来,防止和避免引发次生风险。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防控金融风险意识,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要注重风险评估预警,做到依法处置、舆论引导、风险防控“三同步”。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要加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涉案款物进行专门审查,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对赃款赃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要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要做到对涉众型金融犯罪既精准打击,又妥善处置,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是要结合办案,积极参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制度的,强化犯罪预防。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是防控涉众型金融犯罪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要通过办案,立足办案职能,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金融监管漏洞等提出检察建议,促进相关部门堵漏建制,完善相关预防预警措施。同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结合涉众型金融犯罪典型案件办理,广泛开展以案释法等金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养成金融法治观念,增强金融风险意识,提高识别和抵制金融骗局的能力,做到理性投资、依法维权,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问:检察机关在办理朱炜明案时,认定朱炜明以“抢帽子”交易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请问办案检察官,什么是“抢帽子”交易?为什么“抢帽子”交易构成犯罪?另外,作为一线办案检察官,对防治证券违法犯罪有什么好的意见建议?
顾佳:朱炜明案是上海市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证券犯罪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朱炜明案是以“抢帽子”交易操纵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一犯罪手法比较新颖。
“抢帽子”交易这个名称起源于早期证券交易所内交易员喊价的动作,引申含义是指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开评价推荐自己买卖或持有的证券,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当天买入的股票,必须隔天才能卖出。“抢帽子”交易之所以能够获利,根成犯罪,关键因素有三个方面:
一是“人”。实施“抢帽子”交易的人,往往对股市的预测能够让很多人产生信任,当行为人是证券从业人员时,这种信任度就更高,例如本案中朱炜明就是所谓股市名嘴,是证券公司经纪人,同时受聘担任《谈股论金》电视节目嘉宾,每周五晚上节目评论股票,其节目拥有大批观众,足以形成影响股市交易价量的资金流。
二是“反向交易”。实施“抢帽子”的人,总是事先打好了埋伏,对其推荐的股票,自己抢先买入,一旦股价上涨,在他人买入的当天,他就已先期卖出,抢了时间差,赚了利润,把跟风买进的散户“套牢”。例如本案中,朱炜明就是违背证券经纪人不得买卖股票的从业禁止规定,用父母、祖母户名的股票账户每周四提前买入大量股票,周五上电视节目进行公开推介,引诱收看节目的投资者在下周一的交易日内跟风购买,推动股价上涨,自己却反向抛售牟利,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且造成严重的危害。几名朱炜明曾经的粉丝在跟从朱炜明建议买卖股票后,纷纷遭遇股价下跌而损失惨重的情况。
三是“情节严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抢帽子”交易,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朱炜明获利75万元,操纵多支股票,明显影响被操纵股票交易价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通过办理朱炜明案,发现证券市场一些不规范操作,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例如,证券市场监管要进一步从严。朱炜明案件表明,证券违法犯罪的新手法、新类型层出不穷,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金融监管要跟上金融发展的步伐,补齐监管短板,实现穿透式监管、全面性监管。司法机关在其中也要发挥推动性作用,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每年都发布《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集中通报上一年度金融案件发案情况,提出完善监管的建议,这一做法已经连续坚持了六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如,立足朱炜明案件,对不正当股评干扰证券市场等问题,开展法治宣传,结合调研提出建议,促进了证券市场股评行为规范开展。
又如,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违法行为监管要加强。朱炜明身为证券公司人员,诱骗投资者跟风投资,自己预先打好埋伏,攫取巨额利润,体现证券犯罪的市场主体多样化、发案环节增多。在实践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利用内幕信息或违反从业禁止规定参与证券犯罪,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金融机构对从业人员执业规范的关注和监督有待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刻不容缓。
还有,证券资本市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也要加强。投资者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能盲目听信小道消息,对股市要多一些理性判断,不能被人当做了“韭菜”,多一份风险意识,看紧自己的钱袋子。
问:当前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频发,周辉案涉案金额巨大。在办理周辉非法集资案中有哪些难点?非法集资犯罪高发的原因有哪些?通过周辉案,民众该如何辨识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集资诈骗?
赵宝琦:周辉案是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例。办理该案存在两方面的难点:第一个方面是周辉开展P2P平台业务,是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即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个方面是如周辉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即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经过对案件证据的梳理,确信周辉的行为不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而是假借P2P外衣,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且是构成其中性质最为恶劣的集资诈骗罪。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
一是周辉对投资人进行欺诈,建立资金池,直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监管规定,P2P平台必须坚持网贷信息中介的性质,不能自建资金池,而周辉共虚构了34名借款人,虚构融资项目、虚构抵押物,欺骗投资人,在其个人账户中形成了总额达10亿元的巨额资金池,明显构成违法,脱离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范畴。
二是所集资金未用于任何正常经营活动,反而恣意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在案证据,周辉主要将资金存放在银行,用于个人活期储蓄,不可能产生足额利润来支持周辉向投资人宣称的年化20%的投资回报。同时其又花费6600万元购买了20辆豪华跑车,花费2800万元购买服饰、旅游等生活开支,花费3200万为自己和他人在上海等地购买房产,这些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确凿无疑。
通过周辉案的办理,发现当前互联网集资案件多发,可能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是互联网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在客观上,使得如周辉一样的不法分子得以浑水摸鱼,挂羊头卖狗肉,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
二是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违法犯罪的甄别和监管还存在较大难度,如P2P平台中,在其发展初期和壮大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技术支持,相关部门很难对真实资金使用人身份,资金用途进行调查核实和甄别、监管。
三是部分投资人危机意识不强。容易被不法分子虚构的高息回报所诱惑,即便有所认识,又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是最后的接盘人或者对自身极度自信,抱着“薅羊毛”,捞一把就跑的心理。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的多发。综合以上方面,个人认为,要实现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预防,投资人必须要提高警惕,在高息诱惑面前,保持理性,审慎投资,控制投资风险,一旦发现自身可能卷入非法集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现在传销组织经常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请办理叶经生案网络传销案的检察官结合该案讲讲,检察机关如何如何区分金融创新与网络传销,作为老百姓,怎样才能防止坠入新型网络传销的陷阱?
邹利伟:叶经生案是当前新型网络传销的典型代表。新型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新型网络传销傍上了互联网+,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披着科技的外衣,隐蔽性、欺骗性更强。如何区别合法的互联网企业与传销组织(金融创新与网络传销),也是在办案过程中碰到的一大难点。
在叶经生案办理过程中,叶经生等人就辩解金乔网是消费模式的创新,实现了顾客、商家和平台的共赢,不应该对金乔网进行打击。但在审查全案证据后发现,叶经生等人没有投入足够的资金建立与其宣传相匹配的电子商务系统,网站功能也非常简单,不能适应复杂的电子商务的需求,公司除了收取保证金、10%的消费款(实质上是入门费),没有其他经营收入,金乔网所有人财物的安排及主动活动都是围绕如何引诱消费者缴纳入门费、自己从中牟利展开。在法庭讯问过程中,叶经生也承认金乔网就是用后加入者缴纳的费用支付给前期的加入者。这就符合传销犯罪活动没有创造价值,用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前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的骗取财物本质。
现在的网络传销犯罪花样形式非常多,除了叶经生案这种网络购物返利模式,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和了解到的案件类型还有虚拟币模式(以投资、销售虚拟币为名,以静态、动态收益为诱饵,发展下线)、原始股模式(鼓吹原始股暴富,以推荐奖引诱他人加入),微商传销模式(在微信、微商平台上以造假炫富的手段发展人员),点击广告返利模式(宣称只要点击广告就能获利),慈善互助模式(打着慈善互助的口号欺骗用户)等等。
针对这一系列新型的网络传销案件,办案人员如何判断是不是传销,把握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只要组织者、领导者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作为他的生存方式,组成金字塔式的层级关系敛财,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就是传销活动。这个也是查办叶经生案掌握的标准,是办案人员专业的判断。那么,在实践中,老百姓如何识别、防范这些让人眼花缭乱的新型传销活动呢。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是了解新型网络传销的惯用词。如果看到资本动作、消费返利、爱心互助、原始股、虚拟币、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推荐奖、报单奖、对碰奖这些传销惯用词,就要有所警觉。不要被这些花哨的概念炒作所蒙蔽。这次办理的叶经生案,就是通过前面提到的消费返利、推荐奖去引诱、欺骗老百姓。
第二,是判断高额收益来源是否合理。有些公司打着一夜暴富、躺着赚钱的口号,就要判断所谓的高额回报是不是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律,商业逻辑。不要被高收益迷住了双眼,要保持头脑清楚,理性判断。叶经生就是承诺说只要缴纳10%的消费款,就能获得200%的返利,这个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
第三,遇到收入门费、拉下线就要高度警惕。传销实质上就是上线瓜分下线投入资金的圈钱游戏,要想获得传销资格就要缴纳入门费,想要获取收益就要拉人头加入。叶经生的金乔网就是以保证金形式收取经销商会员的入门费,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发展人数越多收益就越多,层级也越高。网上有人编了句顺口溜,说“入会只需把钱交、一拉人头就回报,拉人越多层级高。”符合这些特征的,基本上就可以判断是传销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10批刑事部分汇总(全)
截至2018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0批41个指导性案例,现汇编刑事部分共36件如下:
1、【检例第1号】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要 旨】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
【要 旨】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3、【检例第3号】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要 旨】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例第4号】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要 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检例第5号】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
【要 旨】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检例第6号】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滥用职权案
【要 旨】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7、【检例第7号】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要 旨】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检例第8号】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要 旨】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9、【检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0、【检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1、【检例第11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1.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2.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12、【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要 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3、【检例第13号】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要 旨】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检例第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要 旨】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15、【检例第15号】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要 旨】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16、【检例第16号】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要 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17、【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要 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18、【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要 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
19、【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要 旨】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0、【检例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要 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21、【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要 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22、【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要 旨】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23、【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要 旨】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4、【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25、【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
【要 旨】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6、【检例第26号】陈满申诉案
【要 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7、【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要 旨】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28、【检例第33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 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9、【检例第34号】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 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0、【检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 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31、【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要 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32、【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
【要 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33、【检例第38号】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要 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来源:检察日报 转载:悄悄法律人,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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